当前位置:黄山新闻网->数字黄山建设专题->信息安全防范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2008-1-26 12:42:34 来源:佚名 作者:佚名 编辑:陈文潮 关闭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用户:
更多评论
您要为您所发的言论的后果负责,故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
留言: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