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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门县林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7-9-3 9:36:47 来源:黄山新闻网 作者: 编辑: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破坏林地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积极协助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

对保护林地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必须依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造公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用或占用林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须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必须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与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需派出2名以上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十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必须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用地单位,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编制林木采伐方案。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