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公益林经营者、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和《安徽省重点公益林采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区划界定,报经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包括未列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范围的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公益林不准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公益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保护;国有的公益林地,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公益林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兼(专)职护林员,对公益林进行管护,并在公益林地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
第九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公益林管理单位负责对护林员履行管护合同情况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公益林管理单位必须依法保护、管理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一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在公益林分布区及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防火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完善森林防火预案,确保公益林区内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4‰以内。
第十二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加强对管护区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预测预报,确保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率和无公害防治率达85%以上,成灾率控制在3‰以下。
第十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公益林区内开展“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森林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须经公益林经营者或所有者同意后,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县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益林管护区进行活立木挖掘、砍柴、采集珍稀植物等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禁止开垦、采石、挖沙、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公益林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抚育与更新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林权单位,对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进行造林,限期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次生林林分或林地,进行补植和抚育,提高公益林的功能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严格公益林采伐管理,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森林采伐。
公益林的采伐类型分为抚育采伐、更新性质采伐、低效林改造和其他采伐(指火灾、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过火木、病枯木清理及重点工程建设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划为一级保护的公益林,只准进行其他采伐。
第十八条 申请采伐公益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二)《国家公益林界定书》或《安徽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
(三)公益林采伐作业设计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对申请采伐的公益林地,乡镇林业站必须进行实地调查,认真做好抚育采伐作业设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林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按下列权限审核:
(一)公益林中毛竹林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由有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二)公益林抚育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由有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三)公益林更新性质采伐、低效林改造和其他采伐的作业设计文件经县初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抚育采伐前的林分郁闭度须大于0.8,抚育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的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采伐由所在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其协议管护人负责现场指导和监督,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伐后验收,并向审核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的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益林的采伐迹地,经营单位必须于采伐的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森林资源和生态功能监测,掌握公益林资源变化。
第二十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公益林管护区内进行开垦、采石、修建墓地和砍柴、放牧、狩猎、挖笋等毁坏林地和林木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公益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 SPAN>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